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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大富诉被告袁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富,袁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重字第34号原告:袁大富。被告:袁保华。原告袁大富诉被告袁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富,原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袁大富与袁保华之间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原告袁大富诉称:2010年,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庭天下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袁保华,2010年7月1日,袁大富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一、二、三、四、五号楼地下室,期限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后,袁保华与袁大富结算确认,袁保华尚欠袁大富现金40000元,袁保华并于2011年6月12日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泉州二建代袁保华支付1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袁保华至今没有向我支付剩余3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保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保华于2011年6月12日向袁大富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袁大富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袁大富陈述称袁保华于2011年11月份向其还款10000元,后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大富举证出具的《欠条》,以证实2011年6月12日袁保华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有《欠条》为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袁大富与袁保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情况下,袁大富可随时要求袁保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袁保华应当在袁大富以诉讼方式要求其还款时偿还借款。袁大富庭审中主张袁保华已经向其偿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即袁保华应当偿还袁大富欠款30000元。故对袁大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袁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大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袁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王大宝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