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璐与徐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璐,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五厂作业三大队职工。上诉人刘璐因与被上诉人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原告刘璐与被告徐奇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分多次给被告汇款。原告认为,其给被告汇款47000元属于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原告自认,汇款期间,二人系恋爱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借用。被告辩称,此款系双方恋爱消费支出。结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达成过合意,故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刘璐承担。上诉人刘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系恋爱关系,但借贷关系是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璐与被上诉人徐奇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徐奇多次向上诉人刘璐借款,刘璐先后给徐奇汇款共计4.7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璐在一审期间,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录音材料里被上诉人徐奇明确表示可以给上诉人打个欠条,并同意偿还欠款4.7万元。被上诉人徐奇关于其在情绪激动情况下被录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璐4.7万元欠款。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徐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