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仙人掌网咖内上网期间,发现在该网吧38号机位前的被害人马某某正在熟睡。杨某某便靠近马某某并坐在其身旁,伸手进马某某左侧的内兜,将兜内的钱包盗出后将钱包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马某某通过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自己钱包的人为杨某某。2015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被害人马某某在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糖果网吧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随即在糖果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破案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500元已返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了剩余赃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退缴赃款收据;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羁押的13天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步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