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君婷诉大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婷,大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婷,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C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彦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法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君婷因诉大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违法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雁、陶朦朦,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法明、马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君婷的祖父杨殿卿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8612部队留守处负责人,并居住在大同市城区东营盘2号。杨君婷与家人也一直在此居住。该房屋在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没有登记产权内容,也没有在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2010年4月25日大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发了《关于核准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公司大成荣尊堡一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其中载明建设地点四至。2011年3月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操场城街东侧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和《大同市操场城街东侧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刊登在同日发行的《大同晚报》上,其中载明征收范围四至,征收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杨君婷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0日,杨君婷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涉及杨君婷位于大同市城区东营盘2号房屋的征收决定及相关报批材料。因杨君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决定及相关报批材料”不符合市政府行文规范且内容不明确,2015年1月13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杨君婷在接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正所申请的准确内容。2015年4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杨君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日,杨君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发(2011)2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操场城东侧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违法并撤销该《通告》。另查明,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7月2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对大同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了《关于对大同市城区01-01、01-02、01-03、01-04、01-06、01-08、01-09、01-10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关于大同市主城区CQ-01共17个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杨君婷房屋所在的区域在此规划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操场城街东侧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并于当日在大同市发行量最大的地方性报刊之一的《大同晚报》上全文刊登,是为了广大公众知悉此事,其行为本身即具有广而告之的目的,同时也具有向涉及征收范围内的有关当事人送达的效力,而杨君婷直至2015年7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君婷的起诉。上诉人杨君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大同晚报的复印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3月8日在大同晚报上刊登了《通告》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从2011年3月8日开始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系2015年1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通告》的内容,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曾经拿到过相关《通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所以起诉期限是从2011年3月8日起算。2、上诉人对《通告》提起诉讼,《通告》不具有可诉性。3、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4、征收房屋主体合法,征收程序合法,征收事由合法,补偿方案也曾在报纸上公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大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操场城街东侧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并于当日在《大同晚报》上刊登,至此上诉人杨君婷就应当知道其所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案件起诉期限为2年。上诉人杨君婷应当在其知道所诉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其直到2015年7月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