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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与罗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罗华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133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号后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志民。被告:罗华来。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为与被告罗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罗华来向原告购买内外墙腻子粉总计货款49852.5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偿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852.5元。现要求被告罗华来偿付货款3985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华来偿付货款252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送货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2元的事实。被告罗华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华来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腻子粉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22.5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偿付还款10000元,其余货款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腻子粉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华来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52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敦煌装饰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5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