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长会、XX与何召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会,XX,何召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会,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环县。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召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环县。上诉人张长会、XX因与被上诉人何召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上诉人XX,被上诉人何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委会因故推迟于2000年进行。高寨沟村组以县上文件精神即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原则进行调整,减地农户约四户,增地农户约五户,其中将何召明的2亩滩地给张长会调整了1.5亩,给XX调整了0.5亩;川台、山地共4亩给张长会调整了3亩,XX调整了1亩。并由村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自此以后该地一直由张长会、XX耕种经营。近几年,因当时一块调地的其他农户已将调出的土地收回,何召明亦要求张长会、XX退还已调出的承包地,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XX仅同意退还滩地0.5亩。另查明:2013年何召明调出的2亩滩地新建了养牛场,2013年收益由张长会、XX领取,2014年收益由何召明领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张长会向张某某(何召明之母)无条件返还调整至其名下的4.5亩土地;二、XX向张某某无条件返还调整至其名下的1.5亩土地;三、张长会、XX不向张某某赔偿多年来的土地收益”。同年10月16日,环县木钵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兹有我村高寨沟组村民何召明在2000年将6亩土地调整给张长会4.5亩、XX1.5亩。但规定调整土地时限为1998年,已超出调整时限,且当时何召明与张长会、XX不属于同一个小组,不符合当时以组承包,以组调整的要求,经村委会2015年10月16日会议决定,将调整给张长会、XX的6亩地无条件返还给何召明。张长会、XX不向何召明赔偿多年来的土地收益,因办证年限久远,无法办理补证手续”。何召明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发包方全称高寨沟村委会,承包方姓名何五平(何召明),承包土地类别川地1亩、山地4.6亩、塬地0.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登记表中滩1亩、楼广台×,北塬0.4亩、簸箕掌4亩”。张长会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发包方全称高寨沟村委会,承包方姓名张岁娃(张长会),承包土地类别川地8亩、山地3亩、塬地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登记表北滩3亩、门川5亩、北塬6亩、北沟弯3亩”。XX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发包方全称高寨沟村委会,承包方姓名张长有(XX父亲),承包土地类别川地8.7亩、山地5亩、塬地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登记表北滩2.5亩、门台6.2亩、北塬5亩、北沟弯5亩”。以上证书均有不同程度涂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县木钵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何召明的6亩承包地调整给张长会、XX耕种经营。近几年何召明以当时调地程序违法等理由要求张长会、XX退还承包地,木钵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何召明与张长会、XX不属于同一小组,不符合以组调整的要求,在调解由张长会、XX退还无果情形下决定由张长会、XX返何召明承包地6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综上,何召明与张长会、XX争议承包地属木钵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进行调整,并对调整土地的遗留问题进行解决。故对何召明要求张长会、XX退还承包地6亩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张长会、XX辩解该承包地已由村上调整由其耕种,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不同意退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长会、XX以由村组涂改登记的既未加盖印章,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不同意退还6亩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何召明诉请要求张长会、XX赔偿其多年未耕种的损失20000余元,因张长会、XX耕种以上承包地系村组调整导致,并非张长会、XX强行耕种,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长会退还何召明承包地4.5亩(其中滩地1.5亩,川台地、山地3亩)。二、由XX退还何召明承包地1.5亩(其中滩地0.5亩,川台地、山地1亩)。三、驳回何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有执行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长会负担60元,XX负担60元。张长会、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何召明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轮土地调整工作于1999年3月15日结束,何召明于2013年4月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予保护;2、上诉人持有的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证书效力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书证木钵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不合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木钵镇政府已撤销了该处理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证据采信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何召明答辩称:自2002年3月,时任高寨村高寨沟组组长利用职权将其承包地违法调整给上诉人后,其与母亲不断向村、镇领导以及县政府反映、上访,问题均未得到处理,2014年经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后,其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些正说明了其维权道路的艰辛和不易。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虽存在失误,但判决结果其尚能接受。原审认定1998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村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了变更登记不是事实,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高寨村矛盾重重,土地并未实际调整,二上诉人与其非同一村民小组,不符合当时以组承包、以组调整的要求。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中,被上诉人何召明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高寨村张喜莲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及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证实原审何召明提交的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寨村张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已被撤销,上诉人因不服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寨村张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木钵镇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后撤回行政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召明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寨村张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非本案主要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但不具有上诉人所称证明目的。二审期间,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环木政发(2016)24号《关于撤销〈关于高寨村张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决定》,撤销了2015年9月11日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木政发(2015)274号《关于高寨村张某某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2015)环木高字第074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2000年高寨村高寨组对何召明的土地作出调整的行为是否违法,张长会、XX应否退还何召明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高寨村高寨组将何召明的6亩土地调整给张长会、XX时,未对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仅由村组涂改双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涂改后既未加盖印章,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重新确权换发证书,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环县木钵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将何召明土地6亩调整给张长会、XX不符合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土地调整行为违法,结合一审法院向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证实当年与何召明一并被调出土地的农户均要回了土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何召明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长会、XX上诉提出何召明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张长会、XX在一审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张长会、XX提出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书证木钵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已被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高寨村调整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及该村民委员会(2015)环木高字第074号证明等,木钵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是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二审中,木钵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虽被撤销,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综上,张长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长会、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