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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吴卫明、吴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吴卫明,吴敏,朱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2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金斌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利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卫明。被告:吴敏。被告:朱建光。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吴卫明、吴敏、朱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卫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6956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贷款本息369563元;2.被告吴敏、朱建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许利明,被告吴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朱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21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25‰,罚息、复息上浮50%;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购买钢筋水泥;六、担保情况:被告吴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朱建光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吴卫明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9563元;十、其他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卫明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卫明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吴卫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敏、朱建光为被告吴卫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敏、朱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卫明追偿。被告吴敏、朱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9563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敏、朱建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敏、朱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卫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1.50元,被告吴卫明、吴敏、朱建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