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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居惠与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居惠,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489号申请人李居惠,女,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张东成,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居惠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7.685万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685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敬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