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新州与龚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州,龚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43号原告:郑新州。被告:龚建锋。原告郑新洲为与被告龚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在金华市李渔路1589号经营洗脚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建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建锋因经营足浴店需要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天,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新洲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