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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承刚与被告吕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刚,秦德来,吕增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邢台县顺泰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张承刚,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原告秦德来,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栋。被告吕增奎,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林西县下煲寺镇。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原告张承刚、秦德来诉被告吕增奎,被告邢台顺泰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承刚、秦德来委托代理人刘美栋,被告吕增奎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顺泰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刚、秦德来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吕增奎驾驶被告邢台顺泰运输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5万元的冀EXXX**/冀EXXX**牵引车,与原告秦德来驾驶的、张承刚所有的挂靠济南市平阴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XXX**/鲁XXX**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吕增奎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增奎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故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了两车相撞;吕增奎没有逆向行驶,该事故发生路段中心线是黄虚线;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事故责任,原告司机没有进行合理避让,主观上承担过错;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吕增奎驾驶的翼EXXXXX/翼EXXXXX牵引车挂靠在邢台县顺泰运输队,吕增奎为实际车主。其他见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实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在年检期限内,其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台顺泰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张承刚、秦德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成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致使车辆救援的花费。3.货物倒运费发票,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的倒运货物的花费。4.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张承刚。5、鉴定报告,证明车损9595元;翼EXXXXX/翼EXXXXX牵引车每天营运净利润500元/天。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以鉴定报告(9595元)为准。2、车辆停运损失500元/天*89天(在停车场停放时间)=49500元。另加500元*7天=3500元(车辆维修时间)3、施救费7900元4、货物倒运费32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据2拖车费属于为了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原告仅提供发票,还应提供具体施救项目,施救明细以及施救单位资质,否则不予承担;证据3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担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核实后不需要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诉求额中,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货物倒运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吕增奎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3货物倒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吕增奎对诉求额中,车辆维修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数额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仅限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认可3天;营运损失根据原告仅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还应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车辆手续;对证据3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判决;其他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3月11日,被告吕增奎驾驶被告邢台顺泰运输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5万元的冀EXXX**/冀EXXX**牵引车,与原告秦德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济南市平阴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XXX**/鲁XXX**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吕增奎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吕增奎对此认可。2、原告车损9595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施救费7900元,递交东阿县民源停车场出具的收费票据16张为凭,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货物倒运费3200元,递交平阴县尹庄村平化装卸队出具的发票为凭,该费用属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支付,应于采信,扣除货物倒运所得运费2200元,本院酌定原告因货物损失1000元。5、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00元/天*89天(在停车场停放时间)=49500元;另加500元*7天=3500元(车辆维修时间),被告吕增奎仅认可车辆维修时间3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所依据的时间,应以事故车辆维修所必需的正常工作日计算,依据原告递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中更换项目酌定为7天,停运损失为500元*7天=3500元。6、原告张承刚主张其为鲁AXXX**/鲁XX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挂靠济南市平阴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递交2013年3月13日与济南市平阴县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为凭,由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相佐证,应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EXXX**/冀E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5万元),为此,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吕增奎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冀EXXX**/冀EXXX**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5万元),被告吕增奎应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间接损失,被告吕增奎同意自行承担,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承刚的损失为:车损9595元、施救费7900元、货物倒运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共计2199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9595元+施救费7900元—强险2000元=1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5万元内赔偿原告;货物倒运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共计45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吕增奎自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承刚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承15495元。三、被告吕增奎赔偿原告张承刚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由原告张承刚负担425元,被告吕增奎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越判后释明书(2015)东民初字第1516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