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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穆益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益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308号罪犯穆益汉,男,汉族,高中文化,1957年3月13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益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穆益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通中刑二终字第005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穆益汉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657号、第23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穆益汉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穆益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穆益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犯罪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穆益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犯罪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益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