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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振威诉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威,赵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21号原告:吴振威,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朝街*******号。被告:赵和,男,1969年11月29日生,民族不详,无业,住舒兰市溪河镇溪口村二社。原告吴振威诉被告赵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威、被告赵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威诉称: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月利五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和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了1万,还欠8万元,我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逾期不还,每月按月利五分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一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出的借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当属被告违约,且被告赵和对借款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对利息进行了规定,但是月利五分违反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00元由被告赵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