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11月29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云华、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郭某到张北县交通局西侧韩国麻将馆打麻将时碰见被告人刘某,二人出了麻将馆后,刘某拽着郭某的头发将郭某摔倒致晕,又动手对郭某进行殴打后逃离。郭某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时发现其肋骨骨折,前额、眼部多处擦伤,左腹部季肋处皮肤创裂。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郭某到张北县交通局西侧韩国麻将馆打麻将时碰见被告人刘某,二人出了麻将馆后,刘某拽着郭某的头发将郭某摔倒致晕,又动手对郭某进行殴打后逃离。郭某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时发现其肋骨骨折,前额、眼部多处擦伤,左腹部季肋处皮肤创裂。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下午22时,被告人刘某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明德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含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在内等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款已履行,郭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国、韩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公(张)(法医损伤)字(2014)235号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交条、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