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40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俊勇,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同,无共同语言。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