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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营口中通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营口中通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584号原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中通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欣。原告张淑霞诉被告营口中通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是偿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写明借款30万元,被告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单位出纳签字。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由于《专用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中通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