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生红与周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红,周泽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51号原告朱生红,职工。被告周泽奎,个体户。原告朱生红诉被告周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红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偿还别人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泽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泽奎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生红与被告周泽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泽奎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泽奎偿还原告朱生红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泽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