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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徐雪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徐雪松,程雪燕,周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3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倪华颖、李君。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松。被告:徐雪松。被告:程雪燕。被告(反诉原告):周平。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发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纸品公司)、徐雪松、程雪燕、周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华颖、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象纸品公司、徐雪松、程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茗发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印象纸品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杭联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01112014000318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印象纸品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纸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对委托担保事项、反担保、追偿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与四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徐雪松、程雪燕、周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29日,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向被告印象纸品公司放款50万元,借据编号为杭联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011120140003180号。2014年8月起被告印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逾期利息3234.21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504071.28元。扣除被告印象公司支付的62500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本息为444805.49元。原告认为,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印象纸品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印象纸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444805.49元,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3874.75元);2、被告印象纸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0元;3、被告徐雪松、程雪燕、周平对被告印象纸品公司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茗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印象纸品公司与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原告系该贷款的保证人,银行已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印象纸品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徐雪松、程雪燕、周平为《委托担保协议书》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2份、银行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7305.49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2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徐雪松、程雪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平答辩称:原告所诉该公司与其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反担保。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期间其数次接到过自称是茗发公司的人打来的电话,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已多次明确表明态度未提供过担保,其将保留追究原告滥诉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平反诉称:为证明《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花费鉴定费55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周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非被告周平其本人所签以及鉴定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茗发担保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提起鉴定的目的是证明《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茗发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6,被告周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和其本人发生的关系,所以不清楚,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徐雪松、程雪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平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贷款人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与借款人印象纸品公司、保证人茗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同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6.25‰。同日,印象纸品公司(甲方)与受托人茗发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为伍拾万元,乙方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账户内存入62500元的保证金。当发生甲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时,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单方将保证金全额扣收。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代偿保证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甲方还应按乙方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印象纸品公司如约向茗发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62500元。同日,担保人茗发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徐雪松、程雪燕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徐雪松、程雪燕为债务人印象纸品公司的债务向茗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茗发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印象纸品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茗发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该《反担保保证书》显示“反担保人”处除徐雪松、程雪燕签名外,另有“周平”签名字样,但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周平”签名与周平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周平为上述鉴定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被告印象纸品公司未能按约向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偿本付息,原告茗发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0日先后向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偿还款项3234.21元、504071.28元。再查明,原告茗发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审、第二审诉讼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被告印象纸品公司未按约向杭州联合银行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茗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印象纸品公司追偿的权利。徐雪松、程雪燕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因此原告茗发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徐雪松、程雪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垫款金额444805.49元主张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以《反担保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周平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担保保证书》中“周平”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茗发担保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3874.75(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茗发担保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本院酌情调整至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周平要求反诉被告茗发担保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雪松、程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4805.49元;二、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874.7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徐雪松、程雪燕对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雪松、程雪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周平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50元,诉讼保全费2884元,共计11334元,由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徐雪松、程雪燕负担11192元,由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