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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巧珍与赵三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珍,赵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珍(又名刘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薛二平,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赵三女丈夫。上诉人刘巧珍因与被上诉人赵三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珍,被上诉人赵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赵三女到刘巧珍家,双方因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之后二人便相互撕扯在一起,刘巧珍将电炒锅内的水泼到了赵三女的身上,二人在揪扯过程中将电炒锅打烂,之后刘巧珍将赵三女拽到门外,锁门离开家中。赵三女躺在了刘巧珍家门口。赵三女受伤后,家人报了警,并将其送往巴音花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背、脚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共支出1773.29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对刘巧珍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赵三女诉至法院要求刘巧珍赔偿医疗费196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6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在生产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厮打,激化矛盾,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刘巧珍的行为造成赵三女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三女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赵三女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将结合赵三女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赵三女要求的精神损失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赵三女未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条件,故对其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予支持。对赵三女要求的交通费、饭费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三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3.29元,由被告刘巧珍负担60%,计款10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三女负担。上述赔偿款被告刘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三女负担42元,被告刘巧珍负担8元。上诉人刘巧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是被上诉人赵三女到我家闹事,还打烂我家的玻璃及家具。我只是将她推出家门,她头部及腰部的伤是自己蹲在我门口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打了赵三女,让我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赵三女负担。被上诉人赵三女庭审答辩称,我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土地也已经分好,但上诉人刘巧珍不同意给我。还打了我,因没有一次性交清医药费,医院不给办理住院手续,但我方花了七、八千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巧珍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巧珍与被上诉人赵三女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并进一步互殴,造成双方伤害均有过错。在打架的过程中,上诉人刘巧珍将被上诉人赵三女致伤并去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赵三女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腰背、脚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查治。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的治安案卷材料。证人薛有生证实看见赵三女与刘巧珍争吵,刘巧珍将电锅中的水泼向赵三女身上,二人相互揪扯,刘巧珍将赵三女推出了家门外,锁门离开。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对刘巧珍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刘巧珍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罚款200元。故从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巧珍致伤被上诉人赵三女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巧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