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631号原告: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3幢607室。法定代表人:许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华为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可军,总经理。原告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乾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口头订立了买卖纺织品染色相关助剂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H调节剂、PH滑动剂等产品,被告按原告所开具发票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次,货款共计37662.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62.5元及违约金6779.25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提)货单(回单联)7张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PH调节剂、PH滑动剂及多功能除油精练剂,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62.5元的事实。被告亚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超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16日始,原告超乾公司与被告亚华公司有买卖PH调节剂、PH滑动剂及多功能除油精练剂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62.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亚华公司尚欠原告超乾公司货款37662.5元未付,有送(提)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的违约金较为合理。被告亚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7662.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超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亚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