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马某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马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875,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633,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430,户籍地址:江苏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马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马某、倪某及辩护人孙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谢��从东莞雇请被告人马某到大旺运货。马某驾驶其赣C×××××货车搭载谢某及四名搬运工从东莞去到肇庆市××区迎宾大道××岗桥附近的一块空地,谢某让四名搬运工向马某的货车上装沙土,随后,谢某指使马某将货车开至肇庆市金高某化工厂进行过磅,过完磅后,谢某让马某将车开到之前装泥土的地方将泥土卸掉,卸掉后再同马某开车至肇庆市大旺区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载收购的废粉末涂料,装完后再去肇庆市金高某化工厂进行过磅、付钱。之后,马某驾驶货车将废粉末涂料运回东莞。经核实,谢某、马某诈骗了7.16吨废粉涂料,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废粉涂料价值人民币1900元,即被骗的废粉末涂料价值人民币13604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再次雇请被告人马某、“黑脸”(姓名不详,在逃××到肇庆市大旺运输废粉末涂料,其中马某驾驶赣C××××��货车、“黑脸”驾驶豫S×××××货车,同样用第一次诈骗的手段,以往车上加沙土伪装空车重量的方式,二辆车诈骗肇庆市大旺区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废粉末涂料合共13.655吨。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的废粉末涂料价值人民币1900元,即被骗的废粉末涂料价值人民币25944.5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倪某在肇庆市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负责处理公司废粉末涂料。2014年约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谢某不定期向高某公司收购粉末涂料,倪某帮助谢某维持与新高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多次收受谢某送给的好处费,合共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马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损失证明,调解协议书,谅���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资料,机动车驾驶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能够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其余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马某、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委托家属与被害单位肇庆市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8500元,取得了肇庆市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倪某也取得了肇庆市新高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谢某、马某、倪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其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