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季长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邹胜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季长珍,邹胜洪,周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段玉立、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胜洪,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设施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妍,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季长珍、邹胜洪、周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上诉人季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梨、段玉立、被上诉人邹胜洪到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长珍诉称,2015年4月3日9时38分,被告邹胜洪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小龙坎往三角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小新街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路段,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季长珍接触,致原告季长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胜洪与原告季长珍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04299.28元。被告邹胜洪、周妍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38分,被告邹胜洪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小龙坎往三角碑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小新街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路段,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季长珍接触,致原告季长珍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季长珍与被告邹胜洪负事故同等责任。随即,原告季长珍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及护理。上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47705.17元,由被告邹胜洪垫付3282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由原告季长珍自付4876.10元。住院期间,原告季长珍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价格为1084元,由原告季长珍自付。2015年7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季长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长珍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10级伤残。2、季长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3、季长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4、季长珍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季长珍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季长珍系农村居民,从2011年起,随其子顾代建居住生活×××重庆市城镇地区。被告周妍为渝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妍之父周治华与被告邹胜洪系同事关系,事发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邹胜洪使用。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季长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邹胜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季长珍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原告季长珍与被告邹胜洪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无争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季长珍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邹胜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季长珍自负40%的责任。对被告邹胜洪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邹胜洪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7705.17元。原告所主张于2015年8月1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182.60元,因无病历、处方签相印证。且产生于司法鉴定之后,与续医费相重复,一审法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并不能理解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免赔,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3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4240元(80元×53天)。原告虽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之伤所需护理期已基本包含在住院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结合住院时间53天计算为1696元(32元×5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三项伤残等级,计算16年为48282.24元(25147元/年×16年×12%)。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起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可作为本案的赔偿费用,凭据计算为15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的手动轮椅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凭据计算10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因原告季长珍与被告邹胜洪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胜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若被告邹胜洪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长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48282.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4元,共计63906.2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邹胜洪代为支付的31699.07元,尚应支付22207.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705.17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5820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长珍34920.70元(58201.17元×6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邹胜洪赔偿原告季长珍930元(1550元×60%),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季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交纳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长珍负担111元,由被告邹胜洪负担200元。被告邹胜洪负担之金额已向原告季长珍付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季长珍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季长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邹胜洪、周妍承担。3、一审对季长珍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对季长珍非取内固定的续医费一万元不应当得到主张。季长珍在2015年5月9日后在医院仅是口服药物,完全没必要继续住院,其住院天数只能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一审主张手动轮椅车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季长珍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医疗费和续医费的赔偿金额、住院天数的认定及手动轮椅车的费用是否应主张的问题,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季长珍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随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为其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免赔;3、续医费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法应予主张;4、住院天数的认定有相应的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印证,一审对此的认定正确;5、根据被上诉人季长珍的伤情情况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一审凭据主张手动轮椅车费用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