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连文诉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文,刘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54号原告王连文,男,鄂伦春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刘海旭,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王连文诉被告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连文诉请:1、要求海龙还款9000元;2、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日,刘海旭向王连文借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刘海旭向王连文借款5000元。刘海旭分别为王连文出具欠据两份,并在两份欠据上均签名。两份欠据中均未明确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刘海旭返还原告王连文借款9000元,并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连文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连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海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