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兰辉与王立波、刘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辉,王立波,刘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50号原告张兰辉,住德惠市。被告王立波,住德惠市。被告刘秀芝,住德惠市。原告张兰辉与被告王立波、刘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刘秀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波、刘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波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故要求被告王立波、刘秀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王立波、刘秀芝、夏茂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波与被告刘秀芝系夫妻关,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立波在原告处借款134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波、刘秀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辉借款本金134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波、刘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