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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方濂、卢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方濂,卢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43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被告:方濂。被告:卢诚,务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濂、卢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话费损失7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2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五、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作了变更,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被告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二、提供律师函、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三、当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增加诉讼成本的事实。四、当庭提供拆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号码的消费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的签名按印是我本人的。二、律师函收到过。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四、拆机证明,第一被告用了四个月,后来停机了。被告方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诚辩称:话费损失7920元不合理,没有产生,违约金过高,律师费2500元没有依据。我只是担保,没有向原告购买手机,应该由第一被告方濂承担责任,手机市场价5988元,原告的价格过高。2015年4月2日前第一被告是正常缴费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卢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濂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一份,被告卢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盖指印,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号356951064201480),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2××××9696,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手机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濂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32××××9696号码一个。被告方濂涉案号码仅在网四个月时间,之后被告方濂未再按约存入话费,涉案号码停机,并于2015年8月7日拆机。2015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一份,花去快递费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32××××9696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在交纳四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32××××9696号码在2015年4月2日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第二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交纳了四个月的话费,应当在费用中抵冲。故本院将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话费及违约金调整为6487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快递费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濂、卢诚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方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话费及违约金共计6487元。三、被告方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快递费20元,共计2520元。四、被告卢诚对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方濂、卢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