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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邓文兰与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兰,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兰,女,1951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龙。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所地:淮滨县。负责人宋德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临滨,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龙、张洪乾、被上诉人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临滨、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左踝部出现肿胀疼痛,功能障碍入住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作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0日原告出院并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的专科检查中记载:“左内外踝各见一纵行切口,外侧切口愈合可,内侧切口裂开,有脓性渗出,可见骨外露。”诊断结果为:“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内踝骨外露。”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用总计为21242.5元,原告入院时交押金1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2.5元,出院时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农合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2630.7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6748.45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369.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46.45元。原审认为,庭审期间,被告未提供《手术同意书》原件,且原告否认其家属在该意见书上签字,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对我实施手术”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严格按流程作业并无过错,被告在为原告手术中所使用的钢析、螺钉等产品有合格证。原告术后切口感染属于术后并发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37990.95元,减去农合为原告报销12630.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5360.25元。误工费为3080元(44天×7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432元(44天×78元),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款354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0635.67元(35452.25元×30%)。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2.5元、现金4000元,余款3393.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承担522元,被告承担800元。上诉人邓文兰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流程作业,手术中使用的钢钉等产品没有合格证,上诉人术后感染是被上诉人手术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手术消毒不彻底,同时被上诉人手术使用的螺钉过长,对于术后感染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本案中主治医师邢磊没有医师执业证书,手术人员有4人,只有邹学德一人有执业证,同时本案原审认定的4000元是退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24天。2、原审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少收的医疗费3342.5元和后来退给上诉人的4000元可以从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不应当从上诉人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同时本案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当支持,交通费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原审中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板金属接骨扳合格证明书及罗丝合格证,可以证实该医疗器械合格,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合格,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手术消毒不彻底,同时被上诉人手术使用的螺钉是否过长,对于术后感染被上诉人有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原审中有上诉人的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证实手术情况及流程,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的专科检查中记载:“左内外踝各见一纵行切口,外侧切口愈合可,内侧切口裂开,有脓性渗出,可见骨外露。”诊断结果为:“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内踝骨外露”,其本身是对于上诉人伤情的描述,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的手术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术后感染是被上诉人手术不当造成的,也无法证实对于术后感染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上诉人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44天,故原审误工费计算44天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是否应按2人计算,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应鉴定,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原审依据相应票据,结合上诉人就医实际情况,酌定该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文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邓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