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良兵、缪静与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兵,缪静,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兵,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静,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玲,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郑良兵、缪静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良兵、缪静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履行地为阆中市,另上诉人住所地为阆中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鄢玲诉请郑良兵、缪静归还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类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贷款方鄢玲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为合同履行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郑良兵、缪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移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