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高海彬与刘贵、王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彬,刘贵,王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89号原告高海彬,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贵,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宇,男,1981年3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高海彬诉被告刘贵、王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彬、被告刘贵、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彬诉称,韩富臣与二被告因建鸡舍,于2011年4月8日在我处购买石头,共计45车,每车360.00元,共计金额16,200.00元。现韩富臣已给付我全部石头款3,240.00元。被告刘贵给付我石头款2,000.00元,被告王宇未给付。剩余石头款10,9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1、要求被告刘贵给付石头款5,920.00元。2、要求被告王宇给付石头款5,04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贵辩称,我与被告王宇及韩富臣三人商量好向原告购买石头,是我和韩富臣一起去买的石头,我们各自向原告给付石头款。韩富臣的石头款已经还了。我与被告王宇欠原告石头款10,960.00元,其中被告王宇用了14车石头欠原告50,40.00元。我用了22车石头,已给付原告2,000.00元,还欠原告5,920.00元,我同意给付。被告王宇辩称,建鸡舍用的石头、水泥等都是统一购买的,韩富臣与被告刘贵购买的石头是我们三人的。当时是韩富臣和被告刘贵去的,我没有与原告接触,我已经把钱给被告刘贵了,我用了14车石头属实,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韩富臣约定统一购买建鸡舍所需的材料。2011年4月8日韩富臣与被告刘贵到原告处购买三人所需的石头,每车价格36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陆续将石头卸到三人门前,共计45车,金额共计16,200.00元。其中韩富臣用了9车石头,已将石头款3,240.00元付清。被告刘贵用了22车石头,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石头款5,920.00元。被告王宇用了14车石头,石头款5,040.00元未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刘贵给付石头款5,920.00元。2、要求被告王宇给付石头款5,04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被告刘贵提交的账目明细一份,证人韩富臣的证言,被告刘贵、王宇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富臣、被告刘贵向原告购买三人所需石头的行为属按份购买,被告刘贵受被告王宇委托并代表其购买石头的行为有效,被告王宇应按份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被告王宇主张已给付被告刘贵石头款,对此被告刘贵予以否认,且被告王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各自购买石头的数量(每车360.00元)给付石头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给付原告高海彬石头款人民币5,920.00元。二、被告王宇给付原告高海彬石头款人民币5,040.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二被告刘贵负担21.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