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诸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无业,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曾于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诸葛某某先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化工大学生活区3食堂一楼内、教学区2食堂内,盗窃被害人卢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魅族牌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诸葛某某将三部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综上,被告人诸葛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诸葛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沈阳化工大学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诸葛某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诸葛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