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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与曹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曹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曹海燕,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左旗支行)与被告曹海燕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海燕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经原告审查授权循环额度1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利率上浮40%,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4、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限归还贷款,被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反复催要后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海燕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748.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为止(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本金为99748.97元、利息0元、罚息227.78元)。被告曹海燕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中行左旗支行与被告曹海燕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6.53‰【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48.97元,罚息人民币227.78元。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135%(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应还本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曹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海燕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人民币99748.9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27.78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以99748.9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299.42元,减半收取1149.71元,由被告曹海燕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