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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胶南市兴臻超市诉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兴臻超市,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王XX,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34号原告:胶南市兴臻超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注册号:370284600282831。代表人:马海杰,系胶南市兴臻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马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组织机构代码:B6224177-4。法定代表人:刘金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刘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胶南市兴臻超市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大庄村委)、王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董大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兴臻超市诉称:被告董大庄村委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洗衣粉、卫生纸、大桶水、茶叶、电烧水壶、矿泉水、中性笔等,累计4567.00元用于原告村办公使用,因无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五张正式发票,并由被告王XX、刘XX签字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大庄村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XX、刘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董大庄村委工作人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等,并提供销货清单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大庄村委出具发票5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泊里镇董大庄村委会,发票金额共计4567.00元,并有部分发票载明用于计生普查,由时任村书记及村主任王XX、刘XX在发票上签字确认。被告董大庄村委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销货清单是复写件,并非原件,并且该销货清单上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上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2014年11月份村两委已经换届完毕,王XX和刘XX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另查明,被告王XX原系村委会主任、刘XX原系村支部书记,两人于2014年村两委换届选举后,不再担任主任和书记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XX、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并经时任村干部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董大庄村委工作人员购买原告商品的事实。被告董大庄村委主张所购买商品是被告王XX、刘XX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董大庄村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刘XX将购买商品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主张买卖关系涉及商品种类明确,用途主要为办公及计生普查,且该买卖行为发生于被告王XX、刘XX任职期间,两人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系对欠款的确认,两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56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