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与被告陈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陈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43号原告:陈玉顶,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飞,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肖晓,又名陈肖,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祝心英,男,193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祝王氏,女,192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海,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安徽省砀山县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与被告陈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顶及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陈华海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礼,被告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诉称:2015年11月17日5时35分,被告陈华海驾驶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40M处时,与原告陈玉顶之妻祝淑云驾驶的“海洋之星”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祝淑云严重受伤及车辆损毁,经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海与祝淑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90168.85元。陈华海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华海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再追究被告陈华海的赔偿责任。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应核定在300元以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原告陈玉顶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华海与死者祝淑云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陈华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陈华海所驾驶车辆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砀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祝淑云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和治疗所花费用80016.1元。6、砀山县殡仪馆火化证及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祝淑云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0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395元。8、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砀价证鉴(2015)1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23元。被告陈华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是在砀山县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请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审在300元以下。对证据8有异议,评定价格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陈华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华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海的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陈华海所驾驶车辆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华海和死者祝淑云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调解协议一份及收、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海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赔偿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陈华海、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陈华海无异议,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陈华海、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8,陈华海、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有效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陈华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陈华海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及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5时35分,被告陈华海驾驶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40M处时,与原告陈玉顶之妻祝淑云驾驶的“海洋之星”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祝淑云于2015年11月17日7时20分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ICU室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急性呼吸衰竭,头皮撕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后祝淑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支付医疗费80016.1元。2015年12月1日,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海与祝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15日,陈华海与原告陈玉顶达成调解协议,陈华海自愿拿出69400元作为该事故的补偿款用于安抚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款款项归原告所有,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陈华海追要任何费用。被告陈华海驾驶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80016.1元是抢救祝淑云支付的医疗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38091元/365天23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13元(27185元/365天2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祝淑云有父母需扶养,其中祝心英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祝王氏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消费支付期间为5年。结合祝淑云姊妹二人及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等事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9905元(7981元/年5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238225元(39905元+991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祝淑云过错程度及死亡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车辆损失,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损失1823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海驾驶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KM+40M处时,与原告陈玉顶之妻祝淑云驾驶的“海洋之星”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淑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9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海与祝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华海驾驶皖LY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财产损失1823元。因陈华海与祝淑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祝淑云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70016.1元、死亡赔偿金158225元(238225元-8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44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1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以上合计259481.1元的60%,即155688.66元。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实际赔偿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财产损失1823元,以上合计1218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下余下余医疗费70016.1元、死亡赔偿金158225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44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1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以上合计259481.1元的60%,即155688.66元。三、驳回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陈玉顶、陈飞、陈肖晓、祝心英、祝王氏负担16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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