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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27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丹萍现年1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而且被告不尊敬老人经常与我父母争吵,还指使其家人暴力殴打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丹萍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已经有5年,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原告给孩子拿生活费交房租,剩下什么也不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四级伤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有已婚生女李丹萍,16周岁。原告自2011年起在外打工,婚生女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四级残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举示相关证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不承认感情破裂,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共建家庭对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可提供良好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