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于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世界1-13号。负责人蒋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化支行)与被告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广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广化支行诉称,于浩于2008年5月1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于浩向我行借款16万元,用以购买坐落常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某幢乙单元某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于浩现不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于浩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53094.31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72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于浩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500元;3、请求判令我行有权就于浩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浩承担。被告于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工行广化支行与于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于浩因购买坐落常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某幢乙单元某室的房屋向工行广化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该借款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现已办理登记手续);贷款利率为放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按每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并逐年调整)下浮15%,即年利率6.6555%,且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经历两次或以上调整的以后一次调整日为准)按上述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于浩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某幢乙单元某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天宁区。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化支行于2008年5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月利率6.6555‰,到期日为2018年5月27日。截止2015年12月17日,于浩尚欠工行广化支行借款本金53094.31元,利息729.84元,累计逾期已达48期。工行广化支行以于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工行广化支行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工行广化支行委托该所蒋娴婷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按照律师行业收费办法,给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向工行广化支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广化支行与于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广化支行按约出借16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于浩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工行广化支行可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浩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即常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某幢乙单元某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工行广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工行广化支行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094.31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72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如于浩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有权以于浩抵押的坐落常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某幢乙单元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新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