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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山,该公司职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人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黑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89公里+660米处时与对向辛某某驾驶的黑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将夏某某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8760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交诉状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医药费325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租车损失44135.00元,停运损失39960.00元(111天360元),鉴定费6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40元,交通费48元,共计127839.55元,并要求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鉴定费4900元、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8602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交通费478元,共计19506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了病历材料、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黑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89公里+660米处时与对向辛某某驾驶的黑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碰撞,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将夏某某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8760毫克/100毫升。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辛某某左锁骨骨折,左拇指外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辛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护理六十日。营养九十日。损失工作日一百七十日。取钛板内固定物九千元。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25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害人辛某某住院治疗9天,医药费338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0元,护理费52333.00元/年÷365天60天=8602.00元,本人误工费41480.00元/年÷365天170天=19319.45元,交通费447.20元,取钛板内固定物90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0元,车辆损失441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停车费3040.00元,合计132236.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被害人辛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庞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有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安达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安达市公安局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辛某某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扣押扣留物品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申请书、出租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出租车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有被害人的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病历材料、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辛某某为黑车驾驶员证明、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赔偿辛某某医药费338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8602.00元,本人误工费19319.45元,交通费447.20元,取钛板内固定物90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0元,车辆损失441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停车费3040.00元,合计132236.95元。其他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447.20元、误工费19319.45元、护理费860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40368.65元,余款91868.30元由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的部分,被告人夏某某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人民币403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斌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