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与戴显东、侯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戴显东,侯兴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84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北段村。负责人:李妍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银行员工。被告:戴显东。被告:侯兴锋,:33030219660129081X。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诉被告戴显东、侯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戴显东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4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侯兴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显东、侯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戴显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侯兴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08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显东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日期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014年11月18日,被告戴显东作为借款人,被告侯兴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213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089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46元,其余款项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戴显东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显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侯兴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新旧两笔贷款均由保证人侯兴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兴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4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兴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显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戴显东、侯兴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