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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言华与杨珣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看管机动车停车收费工作,2015年8月27日下午18时,在原告工作地点淮海东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停车场内,被告因拒交停车费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87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通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准备驶离停车场车辆已经启动时,原告伸手拉车门,打了驾驶员脸一下,其行为是必会激怒被告,原告作为具备完全独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遇见到其拉车门和打驾驶员导致的后果。我们认为在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在原告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2、通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仅仅存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被告打他两下,打的不重,没有什么伤害。原告因此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产生不合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市淮海东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停车场收费员。2015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汽车停在该停车场停车车位,原告即告知被告该车位系收费车位,被告回答原告车辆马上开走,原告即离开。约18时38分许,原告告知被告应当交纳停车费。被告发动汽车准备离开,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费。被告即开动汽车,原告拉住被告汽车驾驶员侧门把手,阻止被告离开。但被告继续加速开动汽车,约十余米后,原告伸手进驾驶室内想阻止离开时,原告手部打到被告脸部,同时因被告车辆车速加快,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停车下来后,用脚踹原告左侧大腿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后又用拳头打了原告左侧肩膀一下。原告儿子从旁过来抓住被告阻止被告离开。他人报警后,双方到徐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处理。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肩部、左前臂外伤,双膝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于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5817.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停车场收费人员,已明确告知被告所停车位系收费停车位,因被告较长时间占用停车位,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停车费,系履行正当管理职能。被告强行驾车离开致原告摔倒,并下车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原告确有手部打到被告脸部的行为,被告亦可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告损失构成:1、原告主张医疗费5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5817.76元,现原告主张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仅为外伤,原告进行头部、胫部、胸部、腹部、心电图等多项检查,属人为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并结合本地区居民日常营养状况,本院酌定每天15元,合计60元(15元/天×4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8元,计72元(18元/天×4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人每天70元,合计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徐州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受伤治疗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故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依据,结合原告伤情,计算原告住院4天的误工期限,合计376.39元(34346元/年÷365天×4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6558.39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558.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