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政斌、刘岳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陈祝平,张乐雁,吴平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斌,职业不明。被告:刘岳良,职业不明。被告:杨文勇,职业不明。被告:傅建军,职业不明。被告:陈祝平,职业不明。被告:张乐雁,职业不明。被告:吴平儿,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陈祝平、张乐雁、吴平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素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张乐雁、陈祝平、吴平儿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诚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的申请,与该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6298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期间内给予该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其中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作为联保体各成员,每人额度1000000元,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以具体《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各自额度的30%的保证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承诺:联保体全部成员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基于前述申请书及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李政斌的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政斌于2014年12月15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政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591.10元,拖欠利息、罚息和复利24604.10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532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政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8591.1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604.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李政斌立即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327元;三、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追加张乐雁、陈祝平、吴平儿为被告,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一、被告李政斌、张乐雁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8591.1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604.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李政斌、张乐雁立即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327元;三、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陈祝平、吴平儿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604.10元”为“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592.44元”,并明确复利仅对利息计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祝平在庭审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告杨文勇已于2011年10月27日离婚,答辩人既未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亦未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法律文书送达协议中“陈祝平”签名及捺印均虚假,答辩人在法院另案中已申请法院对签名捺印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签名及指印均非答辩人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张乐雁、吴平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拟证明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均愿意为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付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政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欠息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拟证明被告李政斌逾期情况及原告扣划李政斌保证金本息情况。被告陈祝平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法律文书送达协议上“陈祝平”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本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510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结论为法律文书送达协议上“陈祝平”签名上指印非被告陈祝平所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案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陈祝平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据原告经办人员称,原告确实是让被告陈祝平面签相应文书的。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张乐雁、吴平儿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陈祝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本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510号案件中依被告陈祝平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陈祝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否定《联保体授信合同》上“陈祝平”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原告陈述证1两份文书系本案七被告一起面签,两份文书上“陈祝平”由同一人所签,本院对《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上“陈祝平”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本院对证1其他被告签名的事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3、4,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人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为4000000元(四联保体成员每员1000000元);联保体承诺,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济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中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在申请书落款“联保体成员”栏分别签名,被告张乐雁、吴平儿在申请书落款“联保体成员配偶”栏签名,该栏另签有“陈祝平”。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张乐雁、吴平儿签订编号为X20156298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注明联保体成员(合同甲方)为被告刘岳良、杨文勇、李政斌、傅建军,合同约定: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为取得原告授信组成联保体,原告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4000000元(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为各10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联保体成员本人,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授信项下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借款逾期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原告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各自额度的30%存入保证金,并以各自缴付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具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是否已由全体联保体成员签署,合同约束已签署的当事人;该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陈祝平作为被告杨文勇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乐雁作为被告李政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平儿作为被告傅建军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联保体成员共同承担合同中的借款人义务,与联保体成员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该《联保体授信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刘岳良、杨文勇、李政斌、傅建军签名,被告张乐雁、吴平儿分别在其配偶签名右侧签名,另刘岳良签名右侧签有“陈祝平”。同日,被告李政斌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00000元。前述《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中“陈祝平”签名均非被告陈祝平本人所签。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政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期限,并确认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政斌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将李政斌质押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用以冲抵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708591.10元,利息、罚息、对利息计收的复利24592.44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3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自愿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受前述文书约束,并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政斌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政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授信提用人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实际支出的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李政斌应予承担。被告张乐雁自愿为被告李政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被告李政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对除本人外其他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涉案被告李政斌借款本金债务未超出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限额,故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应对被告李政斌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陈祝平、吴平儿对被告李政斌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独立于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陈祝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中“陈祝平”均非被告陈祝平本人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祝平有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陈祝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吴平儿,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被告吴平儿作为被告傅建军的配偶在“联保体成员配偶”栏签名,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部分定义将“联保体”解释为“……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该合同未指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联保体成员(甲方)为被告刘岳良、杨文勇、李政斌、傅建军,且该合同第2条载明授信提用人为前述成员本人,该合同除第15条关于共同借款人的约定涉及被告吴平儿外,无其他对联保体成员配偶的重要约定,现原告基于被告吴平儿在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名,要求其独立于其配偶对外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系扩大解释了签名的法律意义。本院认为,被告吴平儿系基于其联保体成员配偶身份及授信提用人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且被告吴平儿明知其配偶对外提供担保签名确认,故被告吴平儿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其配偶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政斌、张乐雁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8591.1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592.4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李政斌、张乐雁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327元;三、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斌追偿;四、被告吴平儿以其与被告傅建军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傅建军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张乐雁、吴平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5元,保全申请费4185元,合计15670元,由被告李政斌、刘岳良、杨文勇、傅建军、张乐雁、吴平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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