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汉英与梁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英,梁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汉英,女,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运胜,男,汉族,住赣县。原告刘汉英诉被告梁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梁运胜向原告刘汉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运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