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焱、刘娟与何克军、袁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焱,刘娟,何克军,袁有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13号原告:李焱,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原告:刘娟,女,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何克军,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有芳,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焱、刘娟与被告何克军、袁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焱、刘娟,被告何克军、袁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焱、刘娟诉称:2010年9月,原告方依照与被告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和平中路经典阳光家园小区2号楼9楼4号按揭商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卖与被告方,同时向被告方交付了交易的房屋和相关资料。因该房属于享受了国家政策补贴性质的公务员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故被告方购房后仍然以原告李焱的名义缴纳按揭款。现由于被告方未按时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款,多次造成原告李焱的银行不良记录,导致李焱本人和所在公司均不能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和贷款而造成了原告方极大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由被告立即退还涉案房屋和相关证照;2.由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有偿使用费共计648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标准1200元/每月);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克军、袁有芳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目前局面系原告方一直未明确释明缴纳银行按揭款的确切时间所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夫妻。2010年9月20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方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和平中路“金典阳光家园”小区2号楼第9楼4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乙方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2010年9月15日已付定金5000元,再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75000元和103000元,余款140000元为银行按揭款,由乙方继续按照甲方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合同内容履行归还按揭款的义务;乙方如果存在诸如迟延缴纳按揭房款等损害甲方银行信用的行为,将按照该银行的违约记录次数,承担每次人民币5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双方还对住房屋的交付、首付款的支付及相关手续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和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足额缴纳所购住宅房的按揭款,从而导致了原告李焱在银行不良信用诚信记录达13次。原告方在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涉案房屋和相关证照、赔偿损失和支付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补充条款、购房资料清单、购房和物管收款收据、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按揭款缴纳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和《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并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按揭款的义务,由此导致原告李焱在银行不良信用诚信记录达13次,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乙方如果存在诸如迟延缴纳按揭房款等损害甲方银行信用的行为,将按照该银行的违约记录次数,承担每次人民币5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次5000元的赔偿标准,实质上是对每次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由于被告并未主张对该违约金进行调减,因此应按此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造成目前局面系原告方一直未明确释明缴纳银行按揭款的确切时间所致,但从双方约定由乙方继续按照甲方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合同内容履行归还按揭款的义务的内容看,双方应明确了交纳按揭款的时间和方式,同时被告在2013年10月前也按约定向银行履行了交纳按揭款的义务,对交纳银行按揭款的时间是清楚的,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相关证照、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克军、袁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焱、刘娟支付违约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焱、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4元,由原告李焱、刘娟承担1024元,被告何克军、袁有芳承担3000元。原告李焱、刘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何克军、袁有芳一并支付原告李焱、刘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