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陈剑、彭赟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陈剑,彭赟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2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华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被告彭赟莉。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陈剑、彭赟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