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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陈剑、彭赟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陈剑,彭赟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2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华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被告彭赟莉。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陈剑、彭赟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