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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崇杰与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保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崇杰,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保国,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2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崇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学苑路**号名人世家。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保国。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号。负责人:王军,该支队政委。申请再审人朱崇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原审被告王保国、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崇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朱崇杰还施工了15万元的附属工程,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而未予认定,但朱崇杰现在有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认定。二、二审法院认定朱崇杰从消防支队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其中含有其直接支付给王保国工人工资的9万元,王保国在一、二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故该款不应认定为朱崇杰领取的工程款。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华航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保国,王保国又与朱崇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朱崇杰包工包料承建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和消防站执勤楼所有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其后,双方又补签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并无朱崇杰还要实施附属工程的内容,也就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朱崇杰还要实施附属工程。而且,一审中,朱崇杰并未提供其现在所称的能够反映该部分工程款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主张该工程款,各方对朱崇杰施工的工程量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朱崇杰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未予认定后,朱崇杰也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该认定。因此,朱崇杰现申请再审主张尚应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既无充分的证据,也与其之前的诉讼行为相矛盾,不予支持。经查:一、二审中,王保国并未认可2012年5月2日消防支队直接支付朱崇杰工人工资287745元中有其领取的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消防支队直接支付朱崇杰工人工资294060元中有其领取的4万元。因此,朱崇杰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消防支队直接支付其工人工资计605085元系属错误,不能成立。综上,朱崇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