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27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登高、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崇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崇某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