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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振宁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高庆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振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高庆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王振宁。委托代理人杨清乐。委托代理人史玉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闻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高庆洋。再审申请人王振宁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高庆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王振宁不服,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14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史玉杰,被申请人高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一审原告王振宁将高庆洋、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南票区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被告高庆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私自约定,将原告承包地补偿给被告高庆洋经营,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被告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发生在村主任任职前,对此事不了解。从合同上看,都已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所以原告和村委会签的协议及高庆洋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都是真实合法的。被告高庆洋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法,原告不是古城子村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四亩地,现在的土地面积是5.7亩,多出来1.7亩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经过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王振宁系锦州市城镇居民,被告高庆洋系金星镇古城子村民。2009年6月23日,甲方梁铁山与乙方王振宁(原告)签订一份废地转让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招商引资,开发商贸物资企业,甲方同意将废地转包给乙方企业经商。四至:北至锦虹公路;西至闻刚承包界线;东至道边;南至地坎下边。面积4亩,承包给乙方。具体事宜:一、承包期三十年,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39年6月23日止。承包费每亩地20元×4亩×30年=24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二、乙方在承包期间,出现各种自然灾害,人为灾害和来自各方面的污染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准许搞经营业务,可建工业厂房及办公用房。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满后,乙方是否延包,与村委会共同协议下次承包办法,否则不准转包他人。五、在承包期内,上级有关部门收取各种费用,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梁铁山、乙方王振宁签字。证明单位古城子村委会盖章,时任主任张德和、时任书记李忠清签字。”现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面积按照承包约定未发生减少。2012年9月17日,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高庆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因王振宁建房后把我村民的作业路堵上了,百姓没法拉秋和行走,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效,后经镇领导及古城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共同协调,为解决我村村民的基本农用的作业路和拉秋及村民出行问题,两委认为王振宁没有按照我村上的合同执行,造成村民上访,反映非常强烈。镇村两级研究决定,在没有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从我古城子村民高庆洋的责任田开出一条解决村民拉秋的作业路,因为村上没有好的耕地,只能用破地来补偿给高庆洋,把王振宁房前的破地给高庆洋作为补偿,责任田开道5米宽。补偿地四至:由王振宁南墙外保留1.5米,做为农田机耕作业道,此路归村集体所有。往南至高庆洋责任田地边,东方塘上坎留5米作业路至西张秀文地界归高庆洋所有,靠东边至南地头开出的5米宽农田作业道给村民解决出行问题。有关排水问题由高庆洋解决,必须保证排水畅通,管道接好。以上是镇村两级与乙方协调后做出的处理和决定,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古城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盖章、时任书记李忠清、时任主任张书恩签字、乙方高庆洋签字。”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召开了第十届九次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另查明:原告王振宁与梁铁山签订的废地转让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中的南至约定为“南至地坎下边”,关于“地坎”现有两处,一处为被告高庆洋地边形成的慢坡,一处为原告王振宁所盖房屋旁边形成的土坎。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废地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会议记录、照片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被告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理由为:“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面积,属于原告王振宁承包合同南至地坎下边面积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方证人张德和(签合同时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时任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合同中南至地坎指的就是被告高庆洋地边形成的慢坡,但未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未发生减少,且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宁要求确认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庆洋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振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9月17日,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高庆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私自约定,将本人承包地补偿给高庆洋经营,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土地经营权,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原法院确认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协议无效主张。被上诉人高庆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2015)葫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星镇古城子村民委员会与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金星镇古城子村民委员会与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金星镇委员会和古城子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并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形成与签订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王振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振宁承担。王振宁不服(2015)葫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剥夺了我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审认定的我的承包地并没有因为村委会与高庆洋的协议而减少、有两个土坎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为村委会与高庆洋的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村委会明知承包给高庆洋的土地已经先行承包给我,在明知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将该部分土地承包给高庆洋,既没有得到我的追认,依法无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我有新的证据即测绘数据、从其他村民处的转包协议、证人证言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在界定农村土地的承包范围时仅以面积界定不以四至为准,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实际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高庆洋辩称,我有合同,合同也是开会定的,全部村民代表同意的。合同终止不终止,他把墙垒完了想要占我的地。你能拿着两份合同说话,这个合同怎么和我解释。同一天能出两份合同,你们给了多少好处。我没开村民代表会,村上证明十几户告状,党委书记的证明我都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5)葫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一致基本一致,但对王振宁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承包合同的“南至地坎下边”与原始梁铁山承包合同的“南至责任田”是否一致无法作出确认。现王振宁认为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高庆洋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占用了其持有的《废地转让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另查明:2004年6月22日,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梁铁山(案外人)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路边三角林地承包乙方用于生态园建设和植树。林地面积四亩,四至:北至锦虹公路;西至张宝利住宅;东至女儿河;南至责任田。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亩地20元,承包费8000元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只能栽树,搞生态园建设(需建筑时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由甲方无条件出具相关手续)”。王振宁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原梁铁山承包地块中的一部分转给闻刚使用,另一部分于2009年6月23日转由其使用,故其持有的《废地转让承包合同》中四至变为“北至锦虹公路;西至闻刚承包界线;东至道边;南至地坎下边”,承包期亦调整为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39年6月23日止。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因土地使用权归哪一方即权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无论土地性质和用途如何,只要因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就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现王振宁认为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将属于自己承包范围的土地又以协议的方式交给被告高庆洋经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金星镇古城子村委会与高庆洋之间的协议无效,而高庆洋则认为自己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此类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振宁未经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即诉至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和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振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振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