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2016鲁1329刑初120号--李运军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沭赣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速路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周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直接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222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2015)第20150603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