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王福、梅秀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王福,梅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霞,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男,194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王福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淑玲,1973年5月10日生,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王福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秀荣,女,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室,系梅秀荣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淑玲,1973年5月10日生,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梅秀荣女儿。上诉人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王福、梅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被上诉人陈晓霞及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飞,被上诉人王福、梅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霞等五人在原审时诉称,陈晓霞等五人系死者王永久的近亲属。王永久于2011年12月19日至上嘉公司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2年2月21日因工受伤,花费医疗费92489元。经认定王永久系工伤、劳动能力障碍八级。2014年12月28日王永久因意外事故死亡。故要求上嘉公司给付陈晓霞等五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73元、医疗费92489元、护理费19756元、停工留薪工资146098元、拖欠工资6000元,共计397550元。上嘉公司在原审辩称,应驳回陈晓霞等五人的诉求。上嘉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补助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停工留薪期,对应伤情级别,最高不超过12个月;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王永久已故,应按实际存活年限计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王福、梅秀荣分别系王永久的妻、女、父、母。2011年12月19日,王永久到上嘉公司从事楼体拆除工作。2012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王永久与其他工友正在施工,楼体突然坍塌,致王永久重伤。先后住院治疗两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91078.13元。2014年7月11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永久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永久伤残等级八级。2014年12月28日王永久因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7月2日,陈晓霞、王兰兰、王雪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机关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永久因工受伤后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的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上嘉公司没有为王永久交纳工伤保险费,这三项待遇都应由上嘉公司支付。从时间上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者发生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完成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时间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三项待遇在王永久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相关工伤认定和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因此王永久的死亡不影响其获得这三项待遇的权利。三、关于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456元/月,共38016元(3456×1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016元(3456×1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1104元(3456×9)。4、医疗费,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陈晓霞等五人提交了91078.13元的正式票据,扣除缺少门诊手册且无法确认检查治疗项目的门诊票据246元,余款90832.13元,应予以认定。5、护理费,王永久住院治疗99天,护理费为15730.76元(3456÷21.75×99)。6、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为41473元。五、陈晓霞等五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六、关于上嘉公司提出王永久已故,应按实际存活年限计算工伤待遇的主张,因王永久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都应一次性发放,并不是按照计算年限发放,上嘉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晓霞、王兰兰、王雪、王福、梅秀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4元、医疗费90832.13元、护理费为15730.76元、停工留薪工资41473元,共计255171.89元。二、驳回陈晓霞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嘉公司承担。宣判后,上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嘉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在原审上嘉公司已经提出该观点,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待遇数额有误,应当按照王永久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并应按照实际存活年限计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晓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晓霞等五人承担。陈晓霞等五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嘉公司提出在其未收到长人社工认字(2014)48号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上嘉公司如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交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经被立案审理的相关手续,故长人社工认字(2014)48号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以生效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关于依照哪一年的标准计算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即计算职工各项工伤(工亡)待遇、工资标准应以发生工伤(工亡)事故之时作为确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时间界点,王永久工伤待遇标准应以王永久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由于上嘉公司在二审自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永久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故应以2011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2850元,原审判决认定王永久的工资标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永久受伤属于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故王永久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计算,上嘉公司应支付陈晓霞等五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分别为31350元(2850元×11个月)、31350元(2850元×11个月)、25650元(2850元×9个月)、12972.4元(2850元÷21.75天×99天)、34200元(2850元×12个月),上嘉公司应向陈晓霞等五人支付王永久的医疗费数额以陈晓霞等人原审提供的正式票据记载数额为准,即90832.13元。上述款项合计226354.53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二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二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晓霞、原告王兰兰、原告王雪、原告王福、原告梅秀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4元、医疗费90832.13元、护理费为15730.76元、停工留薪工资41473元,共计255171.89元”为“上诉人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陈晓霞、被上诉人王兰兰、被上诉人王雪、被上诉人王福、被上诉人梅秀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50元、医疗费90832.13元、护理费为129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共计22635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上嘉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