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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戈与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戈,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644号原告周戈,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可富,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西来寺4号。法定代表人刘先华。原告周戈与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戈的委托代理人周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戈诉称,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93700元。同年10月,被告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12444元,被告出具了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现将购房发票遗失,被告亦未将发票底根移交给相关部门。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66.34平方米,现房屋实际面积仅63.7平方米,故被告多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22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2444元;2、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款4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星辰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9日,周戈与星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周戈向星辰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6.34㎡,成交价格为1600元/㎡(建筑面积),合计金额为106144元,周戈在1998年7月31日支付购房款12440元,在1998年8月29日支付购房款93700元,星辰公司在1998年12月30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周戈,上述房屋移交给周戈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星辰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移交房屋,应向周戈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5%累加计算,房屋销售面积按房管部分核定尺寸为准,多退少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星辰公司向周戈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戈支付的售房款93700元。1998年12月30日,星辰公司将上述房屋实际移交给周戈,但至今未为周戈办理房地产权证。再查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3.7㎡。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证明》《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房屋销售面积按房管部门核定尺寸为准,多退少补,而本案案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3.7㎡,低于合同约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1920元(63.7㎡×1600元/㎡)。虽然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6144元,但仅举示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3700元的《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3700元,尚欠8220元购房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42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1244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已于1998年12月30日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之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被告之故,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937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今的损失,损失金额已超过12444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2444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戈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2444元;二、驳回原告周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重庆星辰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蔡 彬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