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志军、梁华根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胡志军,梁华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5。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志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99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华根、原审被告胡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55分,胡志军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从大南沙大桥往沙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龙城国际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从沙朗往大南沙大桥方向行驶,由梁华根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华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华根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华根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88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严重碾压脱套伤;2.左胫腓骨中段粉碎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具疾病建议书,证明梁华根共需休息210天。梁华根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2094.04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胡志军支付了40000元,梁华根自行支付了32094.04元。梁华根于2015年6月3日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维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粤维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华根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严重碾压脱套伤:胫前动脉断裂,胫前胫后肌腱断裂、1-5趾伸肌腱断裂,胫神经、腓肠神经部分断裂,腓深神经毁损,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遗留双下脚长度相差4cm以上,左踝关节僵硬,足弓结构破坏,左足各趾屈伸不能,行走不便,下蹲不能,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梁华根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梁华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志军赔偿梁华根各项损失共计241031.22元;2.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胡志军、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华根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250元。另,梁华根与妻子黄某某婚后生育女儿梁某某(1999年3月14日出生)。又查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梁华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梁华根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征询梁华根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胡志军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胡志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对梁华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胡志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胡志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向梁华根赔付。但由于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还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梁华根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胡志军承担。二、关于梁华根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82904.04元(按梁华根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上述二项合共91704.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704.04元,由胡志军承担70%即57192.83元向梁华根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9328元(按梁华根诉求以106元/天计算1人护理88天,则护理费为:106元/天×88天=9328元);2.误工费38410.77元(根据梁华根提供的中山市南头镇旭辉喷涂化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梁华根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513.18元,梁华根住院88天,出院医嘱休息240天,则误工费为:3513.18元/月÷30天×328天=37410.77元);3.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梁华根为中山本地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一个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81157.4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12元[梁华根的女儿梁某某1999年3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年9个月,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八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30%,则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年+9/12)×1/2×30%=5820.12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梁华根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梁华根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252216.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2216.29元,由胡志军承担70%即99551.40元向梁华根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250元;上述合共16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梁华根赔付。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1615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615元-10000元=111615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56744.23元(计算方式:57192.83元+88551.40元=156744.23元)。胡志军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6744.23元(计算方式:156744.23元-40000元=116744.23元)。至于胡志军多支付40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规定自行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梁华根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梁华根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梁华根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且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胡志军无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1615元;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6744.23元;三、驳回梁华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梁华根负担129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29元。宣判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伤者不能因交通事故而得到额外利益。本案中,从医疗发票可知,社保统筹方面已报销了梁华根的医疗费16099.9元,该部分应该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该证据意见明显反驳了梁华根主张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需举证推翻原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扩大了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举证责任。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梁华根的伤情最多为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华根63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梁华根承担。被上诉人梁华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应被采信。原审被告胡志军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梁华根提供的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载明梁华根住院总医疗费24281.81元中的16099.9元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2015年8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华泰司法鉴定所对法维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咨询并出具意见书。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此向华泰司法鉴定所提供了梁华根在中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2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2015年9月1日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咨询意见为:1.法维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梁华根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支架外固定术等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引用鉴定标准条款混乱、错误,据此评定的八级伤残不能成立。2.上述《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梁华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八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梁华根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华根此次受伤,是因与胡志军的交通事故所致。胡志军、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理应承担对梁华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将梁华根在基本医疗统筹中报销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不由其公司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期间,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对法维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虽自行委托华泰司法鉴定所对法维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咨询,但华泰司法鉴定所并没有对梁华根本人依照伤残鉴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活体检验和临床检查,仅凭梁华根的病历复印件,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法维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鉴定标准条款混乱、错误,依据严重不足”,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结论并不充分,并不能证实法维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采信法维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