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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尹某甲、崔某某与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30号原告崔某某,女,1952年10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尹某甲,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某丈夫,亦系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亦系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尹某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即被告尹某乙,次子尹春德,长女尹春玲。原告崔某某2015年5月份因病在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次子尹春德与女儿尹春玲均予以探望或陪护,并支付部分医疗费。而被告一直不露面,不尽子女义务,不支付医疗费用。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崔某某需长期吃药治疗,被告从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虽经亲属及村委做调解工作,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每月4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尹某甲系夫妻,生有子女3人:即尹春德、尹春玲与被告尹某乙,3人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在农村居住,种有韭菜,现还受雇于他人在海上抽蛤喇,每天工钱七八百元。二原告还主张自被告结婚至今的八九年间,被告仅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50元。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450元。被告尹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子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考虑到二原告有3个子女等状况,本院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尹某甲赡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27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振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