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怡与被告孙宏玲、孙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孙宏玲,孙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79号原告王怡,男,1971年5月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玲,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孙玉荣,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宏玲(系孙玉荣之妻),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怡诉被告孙宏玲、孙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被告孙宏玲、被告孙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玲系中学同学,2013年12月起,被告陆续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1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寻找多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还款本金30万元,仍有115万元本金未归还。另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宏玲与被告孙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利息20401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实际从各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怡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宏玲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宏玲分别于2013��12月28日、同年1月23日(实际借款日为同年1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2月1日、2015年1月12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7日各向王怡借款23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145万元;其中孙宏玲已归还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合计还款30万元。孙宏玲在情况说明函中认可尚欠王怡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诺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1、孙宏玲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分别载明孙宏玲借到王怡银行承兑23万元(12.28)、另借到现金30万元(1.23);今借人民币20万元;2-2、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江苏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鑫诺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万元;江苏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无锡皓源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皓源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万元。孙宏玲2015年7月9日在上述承兑汇票复印件中书写“2013年12月28日收到此贰张汇票,2014年3月20日补借条”字样。该支付凭证对应于上述2014年3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23万元借款(12.28);2-3、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电子凭证、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王怡通过其浦发银行卡向孙宏玲转账30万元。该支付凭证对应于2014年3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2-4、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20日王怡使用其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分两笔向孙宏玲指定的名为“南京秋宏”的账户各刷卡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借予孙宏玲;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3���20日王怡使用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分两笔向孙宏玲指定的名为“南京秋宏”的账户各刷卡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借予孙宏玲。上述四笔刷卡合计20万元对应于2014年3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0日20万元借款中,孙宏玲已归还10万元。3-1、孙宏玲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载明孙宏玲于2014年4月25日借王怡10万元,当时未打借条,现补欠条;3-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电子凭证、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王怡2014年4月25日通过其浦发银行卡向孙宏玲汇款10万元。4、孙宏玲2015年7月9日补打借条原件1张,载明孙宏玲于2015年1月12日借王怡现金2万元。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故无相应的支付凭证。5-1、孙宏玲2015年7月9日补打借条原件1张,载明孙宏玲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刷卡消费借王怡20万元;5-2、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历史明细查询清单1份,账单显示2015年1月12日王怡向孙宏玲指定的名为“南京市玄武区天惠超市”、“南京世纪先锋超市”账户刷卡共6笔合计199990.5元出借予孙宏玲。6-1、孙宏玲2015年7月9日补打借条原件1张,载明孙宏玲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刷卡消费借王怡20万元;6-2、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1份,账单显示2015年2月7日王怡使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孙宏玲指定的名为“南京世纪先锋超市”账户刷卡5笔合计199639元出借予孙宏玲。7、南京市秦淮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孙宏玲与孙玉荣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宏玲辩称:向王怡借款145万元属实,已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王怡借款本金115万元。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9日才补充约定借款利息,故��息应自2015年7月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孙玉荣辩称:应当由孙宏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孙宏玲借款系用于生意往来,孙玉荣对该笔借款亦不知情。被告孙宏玲、孙玉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孙宏玲、孙玉荣对王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孙宏玲书写,对证据1载明的各笔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孙宏玲尚欠王怡1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对证据2-1借条真实性及其内容无异议,孙宏玲收到了证据2-2中两张汇票对应的款项23万元,对2-3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王怡的汇款30万元,对2-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系王怡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提供了该20万元借款,该20万元借款已归还10万元;对证据3借条及汇款记录均无异议,孙宏玲2014年4月25日收到了10万元借款;对证据4存有异议,该2万元借条实际并非借款,系因2014年12月1日王怡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孙宏玲提供了20万元借款,孙宏玲逾期归还该笔借款产生了2万元利息,故出具了2万元借条,故该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应计算为利息;证据5之20万元借条确是孙宏玲出具,但由于王怡实际刷卡金额为199990.5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以199990.5元为准;证据6之20万元借条亦为孙宏玲出具,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刷卡金额199639元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孙宏玲出借23万元,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3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方式出借20万元,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10万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方式出借20万元,2015年1月12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方式出借199990.5元,2015年2月7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方式出借199639元,以上合计出借1429629.5元。其中孙宏玲已归还2014年3月20日之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之借款20万元,尚欠1129629.5元未还。2015年7月9日孙宏玲向王怡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怡现金2万元,庭审中,孙宏玲提出其与王怡之间的借款往来均是通过银行汇款或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实际王怡并未向其出借现金2万元,该2万元系孙宏玲逾期归还2014年12月1日之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故该2万元应计算为利息。庭后王怡对孙宏玲该抗辩予以确认,将该2万元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变更为要求归还2014年12月1日之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万元;另由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7日王怡信用卡刷卡的实际金额分别为199990.5元、199639元,并非借条中分别载明的20万元,故庭审后,王怡对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部分调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宏玲、孙玉荣归还借款本金1129629.5元及利息2185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从各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包括2014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孙宏玲2015年7月9日向王怡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对双方上述各笔借款进行了对账,情况说明函中载明:“孙宏玲承诺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年息12%支付王怡利息”,孙宏玲在情况说明函右下方签字确认同意上述条款。另查明,孙宏玲与孙玉荣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怡陆续向孙宏玲出借借款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对孙宏玲尚欠王怡借款本金1129629.5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宏玲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之责,故对王怡要求孙宏玲归还借款本金11296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宏玲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王怡2万元现金,该2万元经王怡、孙宏玲一致确认为系双方对已经清偿的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约定,故对王怡要求孙宏玲归还2014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孙宏玲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同意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系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孙宏玲应按约支付利息,对孙宏玲有关应自2015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孙宏玲向王怡借款发生于孙宏玲、孙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宏玲、孙玉荣未提供证据以证实王怡知道孙宏玲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对孙玉荣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宏玲、孙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怡借款本金1129629.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本金1999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199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二、孙宏玲、孙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怡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孙宏玲、孙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