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563号原告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瑞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燕兵,职务不详。原告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与被告有过10次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麦威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以原告送货单上的价格为准,同时双方定期对账,具体付款总金额和付款期限以对账单为准。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共送货六次,货物总价值57,6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7,200元货款,尚欠原告50,4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未付金额为50,400元,并承诺自8月第四周起,每周汇2,000元至原告账户,如销售提高将会增加还款额度。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50,4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送货单、客户核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无约定逾期利息,但可从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二、被告上海财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